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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种情形造成学生伤害 学校要担责
9日,省政府新闻办、省教育厅、省人大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联合召开发布会。记者从发布会上获悉,《江西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于2015年11月20日由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明确各方责任
《条例》既详细规定了学校、政府及相关部门、学生及学生监护人或抚养人等责任主体的责任,也兼顾了保险机构、新闻媒体以及为学校、学生提供设备、场地、服务等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条例》尤其突出了学校、政府及相关部门、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责任。
界定适用范围
《条例》界定了处理的适用范围,只限于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明确了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医疗机构、学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各方面应该采取的行动或措施;规定了事故纠纷可以选择自行协商、申请行政调解、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多元解决途径。
《条例》还明确规定了危害公共利益的6种禁止行为。同时,规定了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11种情形和免除责任的5种情形。
办学风险纳入保险
此外,《条例》建立健全了学校风险防范和风险分担机制,把学校的办学风险纳入到保险责任范围。这有助于受伤害学生及其监护人或抚养人及时得到赔付。
6种“校闹”被禁止
学生及其监护人、抚养人或者其代理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经劝阻无效的,学校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并保护好现场,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调查取证等工作:
(一)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教职工、学生或者非法限制教职工、学生人身自由的;
(二)围堵学校或者进入学校拉条幅、设灵堂、焚香烧纸、摆花圈、散发传单、喧闹、张贴大字报等聚众闹事的;
(三)侵占、破坏学校房屋、设施、设备等寻衅滋事行为的;
(四)在学校等公共场所停尸或者拒不按照规定处理遗体的;
(五)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质和管制器具进入学校的;
(六)制造、散布谣言等其他扰乱学校教学、生活秩序行为的。
11种情形学校担责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和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行业的质量标准或者安全要求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和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明显安全隐患,未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药品等不符合国家、行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学校教职工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
(七)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教职工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活动的情况,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八)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患有需要隔离治疗的传染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九)对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未发现或者已发现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学生发生伤害的;
(十)学校因故放假、学生提前离校,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
(十一)学校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5种情形学校免责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且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的;
(二)因学生自杀、自伤等自身故意或者身体疾病造成的;
(三)因学校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
(四)学校组织的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信息日报记者黄小路/文